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8、248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82、34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宥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人或互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身分不詳自稱「 小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得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法報酬後(實際上並未取得),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小杰」指示於110年10月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後,旋即在新北市蘆洲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小杰」。嗣「小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之 曾俊峯 、張 文瑞李明暐金志忠吳峻豪 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持陳家宥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5第二筆3萬元以外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經通報警示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附表編號5部分,因第一筆3萬元款項業經提領,而已達洗錢既遂之階段)。
二、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俊峯、 張文瑞 、李明暐、金志忠、吳峻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在卷足稽:
(一)被害人曾俊峯提出之「紓困4.0」線上客服網頁截圖1紙及110年10月19日電子轉出交易資訊擷取畫面1紙(見新竹地檢111偵4981號卷第9、10頁)。
(二)被害人曾俊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111偵4981號卷第11至13頁)。
(三)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76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3日、110年7月7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2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0年1月1日至10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登入IP位置資料各1份(見新竹地檢111偵4981號卷第43至70頁)。
(四)第一銀行總行110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36788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19478號影卷㈠第383至390頁)。
(五)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2月21日一蘆洲字第00139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11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24893號卷第17至27頁)。
(六)告訴人張文瑞提出之110年10月18日第一銀行存款憑條1紙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及「WBF瓦特全球」、「SIWEN」頁面截圖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19478號影卷㈠第269頁上方、第271至285頁)。
(七)告訴人李明暐提出之手機簡訊、紓困貸款平台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24893號卷第39至41頁)。
(八)被害人金志忠提出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33882號卷第72至75頁)。
(九)告訴人吳峻豪提出之手機簡訊及「紓困4.0」網頁截圖共7紙暨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活期儲蓄存款存入往來明細截圖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110年10月19、20日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2紙(見新北地檢111偵34333號卷第8至67頁、第69頁下方、第70頁下方)。
(十)被害人金志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33882號卷第15、16、19、32頁)。
(十一)告訴人吳峻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34333號卷第82至84頁)。
(十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2月10日一蘆洲字第00135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33882號卷第62至65頁)。
(十三)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10年12月14日一雙和字第00242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於110年10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及110年10月18日影像畫面7張(見新北地檢111偵33882號卷第66至71頁)。
(十四)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1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127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11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34333號卷第74至79頁)。
(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5日與被害人曾俊峯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新竹地檢111偵緝606號卷第32頁)。
(十六)告訴人張文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19478號影卷㈠第297、299頁)。
(十七)告訴人李明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24893號卷第34、36、38頁)。
(十八)台新銀行111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442號函暨函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請人 游承哲 )1份(見本院卷第21、23頁)。
(十九)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1年8月2日一蘆洲字第0011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3頁)。
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5第二筆3萬元以外款項提領或轉匯他處,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除提供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外、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表示之意見及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款項去向偵查案號1曾俊峯於110年10月17日15時許,連結至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不實之「紓困4.0」網站,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帳號,嗣該網站線上客服人員向曾俊峯佯稱:因其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需匯款3萬元始能將帳戶解凍,否則其無法提領紓困金云云,致曾俊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0年10月19日16時18分許,曾俊峯在當時新竹市東區之居所,以電子轉出方式跨行轉帳3萬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以提領現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張文瑞(提告)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客服 小林 」向張文瑞佯稱:可連結至「WBF瓦特全球」、「SIWEN」網站儲值而投資美金外匯云云,致張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18日14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存入現金7萬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以提領現金暨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478、24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李明暐(提告)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及同年月20日10時27分許,陸續發送紓困貸款簡訊予李明暐,供其點選網址連結至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不實之網站而填載個人資料後, 嗣偽 以其申請之貸款業經審核通過,應聯繫線上客服進行辦理,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紓困線上經理」向李明暐佯稱:其銀行帳戶號碼有誤需先匯款始能更改資料,且須再繳納3萬元方能將資料送審云云,致李明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0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跨行轉帳3萬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已警示還款予李明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478、24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金志忠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自稱「艾拉」以交友軟體OMI結識金志忠,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美瑤 -艾拉」、「第三方金流」及「FROEX」網站客服人員陸續向金志忠佯稱:可至「FROEX」網站操作投資國際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金志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0年10月18日11時9分許、11時11分許及14時31分許,分別以操作行動網路銀行或ATM方式,先後跨行轉帳5萬元、4萬元及3萬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以提領現金暨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882、343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吳峻豪(提告)於110年10月15日17時56分及翌(16)日18時許,陸續發送紓困貸款方案簡訊予吳峻豪,供其點選網址連結至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不實之「紓困4.0」網站而註冊申請借款後,嗣偽以審核通過應聯繫客服辦理,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紓困客服經理」向吳峻豪佯稱:其帳戶帳號因輸入錯誤而遭凍結,須繳納相當金額方可解凍,且修正帳號尚需另外付費云云,致吳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0年10月19日14時許、同年月20日15時許,以操作手機網路銀行方式先後跨行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第一筆3萬元為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以提領現金;第二筆3萬元已警示還款予吳峻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882、343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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