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 陸佰 肆拾伍元,及其中本金玖萬
參仟柒佰肆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9月3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
)98,645元(即含本金93,747元、利息4,688元、預借現金手續
費210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
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同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其中本金93,747元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丙○○欠款金額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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