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東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張銀傳 為原告等之父,分別於民國(下同)57年5月1日、
58年7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3996地
號及坐落於同段3999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
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本金200,00
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57年5月1日至59年7月1日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給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 陳中市
之貸款債務。又其於80年10月30日死亡,由原告等分割繼承
,於81年6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㈡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此依法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或陳
述到庭。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
償日期為58年5月1日,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
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於消滅時效進行期間亦無其他中斷時
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於前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
應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
之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礙,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標的│設定抵押權字號│權利價值│存續期間│
├────┼──────────┼───────┼────┼────┤
│甲○○○○○鄉○○○段│斗第登莿字第│壹拾萬元│58.4.30│
││0000-0000地號│008196號│││
├────┼──────────┼───────┼────┼────┤
│乙○○○○○鄉○○○段│斗第登莿字第│壹拾萬元│58.4.30│
││0000-0000地號│0081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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