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旗調字第11號
原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被告依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本件訴訟程序
停止,現大法官已決議不受理,有司法院函在卷可查,爰依
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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