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旗調字第11號
原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被告依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本件訴訟程序
停止,現大法官已決議不受理,有司法院函在卷可查,爰依
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