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含
IC板)共計壹拾捌台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機台內十元硬幣「三七二一0」枚,
應更正為「三七二一」枚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查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行,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
十九時五十五分許止,犯罪終了之時點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刑法修正規定生效之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設置電動機具之數量、設置之期
間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
戲機台(含IC板)共計十八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現金新臺幣三萬七千二百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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