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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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洪長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洪長聰(下稱聲請人)係就原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認聲請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作成之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聲請再審裁定)之抗告權已經喪失,當由該聲請再審裁定之地方法院(即原法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之,又該抗告業據原法院駁回抗告在案,是聲請人主張原法院不得為駁回抗告之法院而聲請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聲請刑事抗告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2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
25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54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聲請再審裁定,原法院先以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即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其聲請,雖裁定教示部分有誤(應為「不得抗告」),惟原法院已於104年12月9日作成書記官處分書更正之,並就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裁定之抗告部分亦予以駁回,上開抗告業據原法院駁回抗告在案,是聲請人嗣主張原審法院不得為駁回抗告之法院而聲請迴避,自屬無據。況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9日裁定駁回在案,即已脫離原法院之訴訟繫屬,而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聲請該法官迴避,該案件既已脫離法院繫屬,不具有「仍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適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