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奇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奇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奇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奇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執行卷宗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23頁)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且係於短時間內,一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顯然並非偶發性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3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111年10月18日11時許自111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違反保護令,並前往製作筆錄完成(即111年10月19日8時56分許)後之某時至本案為警查獲時為止(聲請意旨記載111年8月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3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317號113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30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3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317號113年度簡字第108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5月16日113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1.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521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