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許瑋玲 相對人 林加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本票,雖為伊所簽發,惟伊係於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依相對人之指示在本票上簽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264,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抗告人亦自承係其所親簽,形式要件即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萱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