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相對人 宋鵬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如無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存在,自不得聲請法院確定其費用額。
二、兩造間返還房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88號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另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10元(見108年度訴字第3288號案卷,第45、54頁)、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土地測量規費4,225元(見1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案卷,第169頁),合計43,8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準此,依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2。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7元(算式:43835元×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時,繳納抗告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然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準此以言,兩造間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但該裁定主文中僅諭知「原裁定廢棄」,並未就抗告費用如何負擔為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據以請求確定之抗告程序費用,該裁定主文並無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是聲請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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