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CAILLOU(盧以諾)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盧以諾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89號等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中檢介雲113偵13973字第113903679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然前案已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5月29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本案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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