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78號聲請人 張玉詮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業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銀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3,3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3元(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17元(計算式:
4,850元-3,233元+3,000=4,617元)。
四、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然該審查表僅載明聲請人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准為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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