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超現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零壹佰玖拾元玖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之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超現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現代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現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超現代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超現代公司於95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5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借款人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超現代公司並於95年5月26日起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為美金40,000元,並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1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外匯投信牌告利率,較高者為利息計算依據,並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違約金加倍計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詎上開借款到期竟被告超現代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催討,除償還部份本息外,尚欠本金美金30,19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超現代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真正不予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3件、進口物融資契約1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件、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借據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超現代公司、丙○○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甲○○則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真正不予爭執如前所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