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繼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7月4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者亦有不明,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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