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入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入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馮入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某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半小時,在同一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馮入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31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起訴,與法尚無不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105年12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寬貸,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目前從事鐵工,與父、母、兄、弟、妻子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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