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55號、第13270號、第14001號、第14247號、第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聖翔受同案被告 王春成 (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 黃永城 (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罪在案)指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厝」自稱,並將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環河南路、廣州街劃定為「頭北厝」勢力範圍,而與其他幫派成員,從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傷害、毀損等犯罪行為,共同組成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㈡自97年間起,同案被告王春成、黃永城指揮同案被告 趙榮華
夥同 陳俊達 、 陳銘仁 、 黃祥恩 、 吳孝祥 、 吳孝軒 (上開被告
7人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罪在案)及黃聖翔等人,由陳俊達、陳銘仁、黃祥恩向任職阿公店之A16脅迫稱:為何跟別家買東西,不准到外面自行購買等語,隨即違反A16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送至A16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6收取前揭貨品價款;㈢98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1樓之「紫○○餐廳」(起訴書誤載為紫○○餐廳),因在場消費之同案被告 廖先邦 、 王子豪 、陳俊達等人與他人發生爭執及毆打情事,王子豪遂電請黃永城到場處理,詎黃永城竟率同黃聖翔與同案被告 柯智耀 、黃祥恩、 王柏富 、 葉建林 、 顏見豪 等人趕赴該餐廳,由渠等與王子豪、陳俊達共同持棍棒至上開餐廳砸店及打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業已另移送偵辦),從事暴力性組織犯罪行為。
㈣強佔地盤圍事,經營職業賭場部分:
同案被告王春成、黃永城2人自98年底起,先指揮幫眾持棍棒至臺北市萬華區之○○公園,強行霸佔艋舺公園地盤後,再指揮由同案被告趙榮華負責管理日班,另由同案被告 洪明華 (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負責管理夜班,且夥同幫眾即同案被告 洪文德 (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蔡仁哲 、王柏富、葉建林、 林映坤 、王子豪、顏見豪、 王得豪 、柯智耀及 鄭君章 、李 宏祥 、 黃裕閔 、吳孝軒(後4人非幫派成員,上開被告13人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罪在案)、 周裕聖 、吳孝祥(上2人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及黃聖翔等人,分別擔任莊家、清注、監場、把風等工作,而以象棋作賭具,並以俗稱「四九」方式經營職業賭場與賭客對賭,每下注200元,賭客須支付10元抽頭金,每下注1千元,賭客則須交付50元抽頭金,另每贏1萬元,渠等即從中賺取500元抽頭金牟利,若遇他人欲至公園賭博,則加以收受保護費每日300元。
因認被告黃聖翔就上開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就上開㈣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聖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實,尚有包括同案被告王春成、黃永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同案被告蔡仁哲、王柏富、葉建林、林映坤、王子豪、顏見豪、王得豪、柯智耀等人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本案相關證人,包括證人A4、A5、A6、A16等人及其他秘密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證人均以代號稱之,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示,依法不得於判決書揭示,先予敘明。
㈡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
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聖翔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所謂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成立強制罪嫌。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則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自應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情形。
五、查公訴人認被告黃聖翔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罪嫌等,無非係以證人A16之證述、證人A6及同案被告鄭君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主要論據(詳103年7月7日審理期日之論告,本院卷第30頁)。查被告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出庭,經檢察官逕予起訴後,本院通緝到案後,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真的沒有去萬華阿公店賣百貨,也沒有去紫○○餐廳砸店,我不知道證人為何會指認我,我從來沒有跟他們一起賣過百貨或砸店,有時候晚上在那邊遇到黃永城,我會跟他一起喝酒,可是黃永城沒有找我去砸店過。我只是去○○公園賭博,沒有參與把風,99年開始一、兩個月比較常去玩,我玩一陣子就沒有去了等語。
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上開一之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經查,證人A16指證其擔任會計之阿公店,於98年間遭頭北厝犯罪組織成員脅迫購買百貨、小菜、冰塊等物,因曾有未付款而遭砸店之經驗,害怕幫派份子而不敢拒絕等情,固據A16於99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阿榮 」(即同案被告 許金榮 )、、瓜子(即同案被告黃永城)是幫派份子,所有店家都知道,也都很怕他們。(問:何人來強賣物品?)指認照片編號3(同案被告趙榮華)、編號5(案外人 楊耀富 )、編號12(同案被告黃祥恩)、編號17(同案被告陳俊達)、編號24(同案被告吳孝軒)、編號41(同案被告陳銘仁)賣冰塊、編號39(同案被告 呂彥輝 )賣小菜。編號31(同案被告吳孝祥)、編號19(即被告黃聖翔)。不是自願購買商品。是他們強逼的。編號17(同案被告陳俊達)會對我們兇,說「你家是死人喔,為何跟別家買東西,不行去外面買」。編號41送冰塊,可是我們不需要,又不敢不買,只好將多的冰塊倒到廁所,我有跟他反應不要送冰塊,但他們還是將冰塊送來,丟在餐廳門口,然後要錢。他們所賣物品較市價貴。1箱衛生紙從450元漲到650元。我有偷偷向其他人叫貨過,結果被陳俊達知道,對我很兇。我們都還沒點貨,他們就要收錢。他們對我們大小聲,客人都被嚇跑。(問:強賣物品之人有無以威脅、恐嚇語氣為之?)編號12、17、41講話都很兇,說為什麼我們買別人的貨。我有跟陳俊達反應店沒錢支付,可否第二天再給,他說不行要我去借,我說去哪借,他說不管你去哪裡借,錢就是要給他。他還用力敲我的櫃台,還罵三字經,客人都嚇跑,我只好趕快將錢給他。他每天都來送貨,就要錢。98年間,我在姿○○餐廳當負責人,被砸店2次,都是因為沒給他們錢。第1次是編號5(案外人楊耀富)及另一名男子(不在指認照片內)來砸店;第2次是會計在場,告訴我店被砸。第2次砸完店後,趙榮華有帶砸店的人,即黃祥恩,來餐廳道歉。後來我就不敢開店。有聽過其他店家向其他人訂貨遭痛毆或遭砸店等語(99偵字第12355號卷七第180至182頁)。而曾證稱被告黃聖翔亦有參與強賣物品之事,然A16於99年6月7日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同一份指認表卻未指認出被告黃聖翔,並表示其餘不認識(99偵字第12355號卷七第190頁),則其於偵查中之指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證人A16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害情節作證時,亦未證述被告黃聖翔涉及強賣商品,且除證人A16於偵查中之指認外,遍觀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其餘秘密證人之證述或同案被告之供述,均無一指認或供稱被告黃聖翔有何參與強賣百貨、小菜、冰塊之情事,另檢察官所舉經搜索扣得之物證中,亦無被告黃聖翔參與之證據,自無從以證人即被害人A16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證而據為被告涉嫌強賣商品之強制罪行。此外,依據A16所證述,既係具體販售商品,縱然高於市價,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必須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七、就上開一之㈣,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㈠同案被告鄭君章固然於99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之前我是
在(艋舺)公園賭場擔任清注,有領薪水,是阿猴(同案被告趙榮華)僱用我的,薪水是從抽頭金中發放,薪水從新臺幣500至1,000元不等,而全部工作人員薪水都是阿猴發放,阿猴有跟我說他是頭北厝的人,平日由頭北厝成員下去對賭,吸引賭客上門。賭博方法係用象棋以俗稱「四九」方式賭博,而抽頭金基本係賭客贏錢後,以每贏300元為基準,從中抽取10元,以此類推,抽頭金都是由阿猴、 阿盛 (同案被告 周裕盛 )、 露狗 (同案被告王得豪)、 阿堂 (同案被告王子豪)、宏祥(同案被告 李宏祥 )等人向賭客收取,而所收取的抽頭金統一由阿猴、阿堂跟臘狗(同案被告蔡仁哲)保管。公園賭場有分日、夜班。成員大約都10人,阿猴是總負責人,我是屬於日班的,我和宏祥、露狗、阿盛負責清注、阿堂負責監場及保管抽頭金,另外 阿祥 (同案被告吳孝祥)、 小天 (同案被告吳孝軒)負責把風,而聖翔(即被告黃聖翔)之前也是把風,但之後就沒出現過。公園賭場於99年3月19日查獲賭博當日,阿猴就有要我不要亂講話等語(99年度偵字第13270卷第7至11頁),而證稱被告黃聖翔曾在艋舺公園賭場擔任把風工作,然而同案被告鄭君章於99年5月28日偵查中及本院102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則並未提及被告黃聖翔。此外,證人 葉金旺 、證人A4、A5就頭北厝犯罪組織經營艋舺公園賭場一節,均未證述被告黃聖翔有何參與之情節;且被告黃聖翔並未於警方99年3月19日查獲時在場,警方所提供之○○公園賭場現場蒐證照片中,亦查無被告黃聖翔出沒其中之身影(99年偵字第14001卷一第103至114頁),另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99偵字12355號卷一第34至45頁、第187至190頁),固有同案被告王春成、黃永城、趙榮華、蔡仁哲、洪明華、王柏富、王子豪、洪明華、李宏祥等人間,密集通聯有關賭場經營以及查獲後如何因應之對話紀錄,然並無上開同案被告與被告黃聖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譯文,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鄭君章於警詢中之單一供述認定被告有共同經營賭場之犯行。
㈡此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若遇他人欲至公園賭
博,則加以收受保護費每日300元部分」,除為同案被告均否認外,此部分僅有A5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佐,然證人A5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警局說「只要有到公園賣明牌,就要收取300元的保護費」等語是聽朋友講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7卷六第176頁反面),自屬傳聞證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參,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無從認定。
八、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被告黃聖翔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組織犯罪行為,本案卷附警方製作之「頭北厝組合組織架構表中」,固然將被告黃聖翔列為「小弟」,然上開警方製作之文書,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仍應調查積極證據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始得認定之。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聖翔於98年12月12日與其他同案被告
前往紫○○餐廳,參與頭北厝組織所為之暴力性砸店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在場之證人A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瓜子」(同案被告黃永城)帶一群人到店裡砸店,「瓜子」手拿一個東西先往櫃臺丟,其他小弟就拿木棍開始砸店,且有砸到客人及服務生,因為「 阿邦 」(同案被告廖先邦)與其他酒客起爭執,他有叫人來,才會發生砸店。砸完店後,黃聖翔有到店裡恐嚇要我們不要再開店。我知道來砸店之人都是頭北厝的人等語(99偵字第12355號卷七第292至293頁)。
並未指認被告有前往砸店之情事,雖證稱被告事後到店內恐嚇不得開店云云,然檢察官亦未遽此單一證述提起公訴,且警方提供之現場蒐證彩色照片15張中(見99偵字第12355號卷七第146至153頁),亦無被告黃聖翔之身影,其他同案被告均無一供稱被告黃聖翔有何參與砸店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黃聖翔參與暴力性砸店之犯行。
㈡此外,檢察官所指被告黃聖翔參與對A16任職之阿公店強賣
商品或經營賭場部分,因均屬單一指證無法成立犯罪,已如前述,而證人A16、A6或同案被告鄭君章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係對於不同犯罪事實之證明,無從互為補強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參與組織之犯罪之情節,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疑義,而未達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綜上所述,被告黃聖翔辯稱:並無參與強賣商品、經營賭場或犯罪組織等語,尚屬可採。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缺乏補強證據以資認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