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在嘉義市○○街某廠房工地內,」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及證據補充「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5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855號、102年度嘉簡字第7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
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9日假釋,並於103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離婚,係家中次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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