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原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因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由相對人承受。台北區中小銀行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清償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73年度全字第325號)後,迄未起訴,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查詢在卷,並經調取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