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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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及併罰金9萬元確定,9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4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5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95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19之2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前一日,亦即於同年月4日晚上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並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表(代號:B-192號、99年5月6日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放。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B-19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84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63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而被告於99年6月6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精確時間,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9年6月6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併科罰金9萬元、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及併罰金9萬元確定,9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4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為國中畢業,有農業專長,家中有父母及弟弟
,僅因於97年罹患舌癌,並於98年罹患口腔癌,為求止痛而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表示今後不會再施用毒品,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至於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