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定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定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前開鐮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前開鐮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定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穀國小前方機車停車格,以機車鑰匙1支撬開機車鎖,竊取 彭春文 所有、平日由 何兆國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
二、其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攜帶前開鐮刀1把,於104年3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道前,騎乘上開機車擋在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謝慧郁 前方,要求謝慧郁交出錢包,並以前開鐮刀砍擊謝慧郁機車大燈處及謝慧郁所戴之安全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方式致謝慧郁不能抗拒,謝慧郁因而大聲呼救,適有其他車輛經過,鍾定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
三、鍾定臺因犯上開竊盜、強盜未遂犯行,為躲避警方追緝,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前開鐮刀1把,於104年3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麥當勞前方機車停車格,見 周哲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還何兆國)停放在該處,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還周哲毅)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鐮刀1把。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定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鍾定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兆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慧郁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周哲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相符,復有證人謝慧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2頁)、現場會勘照片(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4月10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可佐 。又被告供承:我於104年3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經過建中地下道,看到1個女生(即被害人謝慧郁)獨自騎車,我便從摩托車腳踏板拿出鐮刀,叫被害人把錢拿出來給我,後來被害人大喊救命,我就騎車跑掉,我一直往南苗方向逃逸,在南苗、經國路、龜山大橋附近一直亂繞,於翌日(17日)凌晨0時30分騎到三角公園前停車格,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沒有拔下來,我怕警方追緝我,所以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然後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走,騎車亂繞一陣子後,再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到公館鄉五穀休息站前統一便利超商旁的巷子丟棄,然後走路回家。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638-FMN號機車時,身上都有帶著遭警方扣案的鐮刀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後,亦於同年3月21日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鐮刀,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應認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之鐮刀1把,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竊盜、強盜用之鐮刀,前端為金屬材質且相當銳利,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及該鐮刀1把扣案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機車至被害人謝慧郁騎乘之機車前方阻攔謝慧郁後,持上開鐮刀砍被害人謝慧郁之機車大燈處及安全帽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而被害人謝慧郁騎乘之機車大燈處、安全帽上確有砍痕乙節,有卷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當場所施之上開強暴方式,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謝慧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漏未認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法條 俾利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論告答辯(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無礙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15日,於103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竟先竊取他人機車、再
強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於94年間即獨自或與共犯騎乘機車攔阻他人,搶奪或持柴刀強盜他人財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57、4061、409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2號,就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等情,有94年度偵字第3857、4061、409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被告因前揭案件入監服刑,甫出獄又以相類似手法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守法意識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所
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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