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上訴人 羅嗣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嗣源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3),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及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則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仍論處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沒收及改定其執行刑;被訴洗錢部分,則不另諭知無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在本案擔任「取簿手」,以協助領取被害人
黃阿雪 、 洪鼎順 、 湯易凡 等人(下稱被害人等)寄至超商之包裹,並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為取物報酬。
則上訴人有無瞭解代為取物即包裹內容?該包裹將於何時、如何為詐欺集團使用以進行詐騙等本案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審亦未調查,逕以上訴人自白犯罪,認有犯罪行為之實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其就該項事實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與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相悖,有違證據裁判及罪疑唯輕原則。
㈡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本院按:即第
一審共同被告 黃冠福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之實行,記載已欠完備;其判決理由表示:「上訴人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卻未說明其所憑事證,僅憑臆測即推論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聯絡犯意、分擔犯罪行為,該等認事用法之推論過程,理由自我矛盾、齟齬,其未說明所憑證據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原審認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然此與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僅知聽命,依照「牛頭凡」之LINE內容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包裹,及被害人等所述遭詐騙經過完全不符。職是,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取捨證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只是被利用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至於如何向被害人等
行騙,均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始加入LINE群組,同年11月14日第一次聽命去領取包裹即為警查獲。足見上訴人尚在學習階段,就本案犯行懵懂無知,此由扣案物中並無關於上訴人詐欺相關內容可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共同正犯,即應傳訊共同被告以明實情,其未為調查,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上訴人僅係聽命行事之「取簿手」,並非核心人物,所領取
包裹即相關金融帳戶均已扣案且尚未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應認其所為僅屬於助成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詐騙機房成員間有何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或有加重詐欺之動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認上訴人與詐騙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令之錯誤。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及審理程序
進行,因而查獲黃冠福,且係因一時失慮而代為領取系爭包裹,犯罪所得甚為微薄,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況上訴人業與被害人黃阿雪和解,後者已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犯行時間短暫、次數及所得甚微,經此教訓,定當深切自省,絕不再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
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黃冠福於偵、審中之陳述,及被害人等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等寄送相關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之相關資料,黃冠福之手機截圖畫面、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均自白犯罪,則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就所領取之包裹內盛裝被害人等因被詐欺而寄至超商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以及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行為之實行另有其他分工,自無不知之理。原判決因上訴人已承認犯罪,於說明時因而稍覺簡略,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上訴意旨㈠㈢㈣之指摘,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有關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雖
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於本案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工作,堪認其與黃冠福及集團相關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亦即,上訴人係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其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寄送之包裹,自係完成並取得詐欺成果之行為,應認上訴人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負擔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應成立共同正犯,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認事用法之合法判斷,依憑己意,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
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