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5號上訴人 王裕仁
周慶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參加人 鄭明昌
楊卉絨 李錦綢 楊士弘林原標 陳秀玉 被上訴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原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原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得無條件通行上訴人建築規劃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並設定地役權,伊以每坪多新臺幣(下同)4萬元增購138.97坪土地,作為設定地役權之對價即555萬8,800元;復於同年9月3日另件訴訟(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下稱另件訴訟)成立訴訟上調解。伊與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24日共同向新營凃厝共有土地處分委員會(下稱凃厝委員會)購買系爭6筆土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共有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嗣規劃由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
㈡依另件訴訟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地役權
登記完成及伊拆除地上物後,給付伊102萬元,伊履行上開調解方案後,於102年12月18日扣除102萬元後,將剩餘之453萬8,800元匯入上訴人周慶安之銀行帳戶。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予伊,以供通行之用,復將之出售與第三人,致伊所有同上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0筆土地)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受有設定地役權對價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87萬4,542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抗辯:㈠伊係出於好意施惠而答應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
不受此協議拘束。且系爭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
㈡本件鑑價以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為前提,其鑑價標的及內
容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而增購138.97坪土地,與通行權益無關。
三、參加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約定存在,且伊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7萬4,542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興建建物經營賣
場。凃厝委員會於101年7月30日標售系爭6筆土地,由上訴人得標,經通知被上訴人函覆願優先購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年9月3日於另件訴訟成立調解。凃厝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匯款453萬8,800元至周慶安之銀行帳戶。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5年間,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 吳宜樺 、 陳奕丞 之證述,
系爭協議書、另件訴訟調解筆錄、買賣契約書、 郭厚村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郭厚村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參互以察,堪認:
1.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供被上訴人通行,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惟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2.依系爭協議書及另件訴訟調解筆錄之內容,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以每坪多4萬元價格增購138.97坪土地,係作為設定地役權對價」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加價增購土地,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臨路之面寬,非單純為通行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而支付555萬8,800元與上訴人,自難認其通行系爭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為555萬8,800元。
3.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第一審之受訴訟告知人,已無法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另件訴訟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4.兩造約定通行系爭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係為供被上訴人所有001等0筆土地通行之用,經送郭厚村事務所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參酌比較法、收益法之評估結果決定其估價額,依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認上揭2筆土地如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187萬4,542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述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經驗法則相違等情事,自堪採信。
5.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87萬4,542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取得系爭土地地役權,因而以每坪多4萬元增購138.97坪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對價555萬8,800元為其所受損害(補字卷6頁);嗣於原審仍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其通行並設定地役權,上訴人違約將該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造成給付不能之事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㈡208頁)。則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究係請求上訴人賠償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或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復未能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尚滋疑義。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詳予敘明,遽認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187萬4,542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請求上訴人賠償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依上說明,即應按起訴時即106年7月25日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詎原審未察,逕依郭厚村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格基準日108年9月6日之價值,認定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187萬4,542元,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