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興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核被告潘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自行輸入刀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所輸入之刀械種類為手指虎及數量為2只、被告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具體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令其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手指虎2只,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