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555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鄭琇 緽特別代理人 陳燦周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