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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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玉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參點捌柒肆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參捌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周玉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大麻1袋(淨重0.188公克,驗餘淨重0.18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20.38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87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年5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時,周玉雲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玉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紙(10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卷第29-33、51-61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040號鑑定書1份(同上偵卷第129-133、1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數量是否以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持有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犯行,應各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同時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袋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9年5月1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3-4頁、第15-2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數量非寡之毒品,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性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不宜輕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袋、白色透明結晶1袋(純質淨重合計20.38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874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淨重:0.188公克,驗餘淨重:0.186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0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同上偵卷第129-133、141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核與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