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翔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曾於10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12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已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復於107年9月28日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擔任模板工之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03號被告王翔禾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翔禾猶不知悛悔,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78巷「合家樂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為警實施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禾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1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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