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黃文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晶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1,9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07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編│公司名稱│上訴人持有│105年5月2日│金額││號││股數│起訴時每股淨│(新臺幣)│││││值(新臺幣)││├─┼─────┼─────┼──────┼─────┤│1│旭旺餐飲股│25,000股│22.32元│558,000元│││份有限公司││││├─┼─────┼─────┼──────┼─────┤│2│時祿旺餐飲│15,000股│41.49元│622,350元│││股份有限公││││││司││││├─┼─────┼─────┼──────┼─────┤│3│ 利玖旺 餐飲│7,500股│44.21元│331,575元│││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511,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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