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奉准改制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財政部函、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本票等為證。是以原告就被告二人前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借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有原告提供借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甲○○、丁○○住所地分別在南投縣、雲林縣,本院亦有管轄權,本件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1月7日98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有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可稽。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3年7月6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26%計算;逾期未清償,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結果,僅受償部分,尚有本金637,1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700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