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大維電主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維電主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
9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
9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約定利率為基準利率百分之3.37加年息百分之2.575,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同時約定本息攤還方式為自94年11月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8年11月9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62,900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8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及公示送達刊登廣告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