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與共犯 黃浥訓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駁回上訴,無罪判決確定。前揭案件,經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共犯黃浥訓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六之住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含袋重零點二公克,黃浥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六之住所內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由共犯黃浥訓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後含袋重為零點二公克,並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檢驗照片、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與共犯黃浥訓二人所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無罪,經數次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復經撤銷發回,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判決確定,另共犯黃浥訓所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均在卷內可按。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後呈有安非他命反應,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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