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葉金水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燦銘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汽車烤漆毀損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蔡燦銘間之停車糾紛,反持鑰匙刮傷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引擎蓋、後車廂及車身之板金,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迄今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即新臺幣15000元,然已略降低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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