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拘役,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宣告,該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如原宣告刑因有不同數額易科罰金,如何特定該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數額,法無明文。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線。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復參酌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就宣告之數罰金刑,分別諭知不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罰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日數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日數下,酌定一適合計算之罰金執行額數,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服勞役之日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51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件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罰金總額為新臺幣205,000元【計算式:(55日×新臺幣1000元)+(50日×新臺幣1000元)+(50日×新臺幣2000元)=205,000元】,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是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範圍在拘役55日以上與拘役120日以下,如以最高之拘役120日計算,如依新臺幣2000元折算之罰金總額為新臺幣240,000元,顯較上開二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總和新臺幣205,000元為不利於受刑人,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所違背,準此,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拘役日之折算標準,自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宜,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