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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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賴奕昌
訴訟代理人  黃綉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4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796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以有關被告之個人及家
庭成員基本資料、時間觀念、簡易算術、生活常識等問題訊問
被告,其除「新臺幣(下同)300元加700元合計若干」之算術
,回以「不知道,數學不好」外,均能正確應答,自難認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其
又未受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當有訴訟能力。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民
國106年6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3段與學田路口附近,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
,逆向撞及訴外人 林志 取所有並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75,577元,包含零件313,537元
、工資33,840元、烤漆28,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
林志取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被告經濟拮据,無力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逆向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法毀
損林志取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對林志取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以其無資力為由置辯,自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為原告所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75,577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全額賠付林志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理
賠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
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林志取行使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
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
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
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313,537元為零件,其中33,
840元為工資、28,200元為烤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零
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系爭汽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6年1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6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
中,零件313,537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87
,40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49,449元(計算式
:287,409+33,840+28,200=349,449)。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49,44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21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9,449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
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24日,已使用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40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3,537÷(5+1)≒52,25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13,537-52,256)×1/5×(0+6/12)≒
26,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13,537-26,128=287,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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