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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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興能
代 理 人 魯惠良 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鍾○○
兼法定代理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馬救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鍾○○、陳○○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肆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馬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馬簡字第82號調
解成立,其調解筆錄條款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41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470元(計算式:4,410元x1/3=1,47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