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 馬小字 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子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馬小字第12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莊茹茵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就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莊茹茵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