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昆禧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7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84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昆禧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1日00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與 黃鞠雲 互相鬥毆。傷害部分,黃鞠雲於警詢時均
陳明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黃鞠雲
發生推擠等互相鬥毆行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在場之人黃鞠雲、 黃玲琴 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被移送人確相互鬥
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又黃鞠雲
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佐,是以,
本件被移送人均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尚無
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仍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
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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