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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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呈宇(原名:簡呈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第2號、110年度審交易1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呈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呈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呈宇行為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又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
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於肇事後但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返回肇事現場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2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 劉家瑋 、被害人呂 雪霞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呂雪霞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緝第2號卷第91至92頁),與告訴人劉家瑋並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其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被告簡呈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呈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
6年1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與介壽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介壽路2段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呂雪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東方向,自對向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呂雪霞受有創傷性左側第5至8根肋骨骨折、左側輕微氣血胸及肢體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簡呈宇離開現場後良心不安,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現場,於警方事故處理期間,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呈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呂││││雪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且││││知悉因撞擊他人造成被告所││││駕駛車輛擋風玻璃右前方及││││照後鏡均受損,因害怕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並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呂雪霞於警│證明證人呂雪霞有於上開時│││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騎乘前揭機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倒││││地受傷,隨即失去意識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案發地點交通事故現場│││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車損│││一)、(二)各1份,現│情形之事實。│││場及車損照片14張││├──┼───────────┼────────────┤│4│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5│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暨當庭勘驗筆錄1份、監│發地點交岔路口左轉,與│││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1紙│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或減速,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2.佐證被告肇事後逃逸行經││││路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肇事後返回現場,於警方事故處理期間,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亘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被告簡呈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呈宇於民國107年7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273巷往大溪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273巷與
273巷53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劉家瑋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27
3巷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家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側腰部及左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簡呈宇肇事後,雖已預見劉家瑋受有傷害,然其並未停留現場,亦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簡呈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29號(雅股)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呈宇於民國107年7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273巷往大溪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273巷與
273巷53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劉家瑋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27
3巷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家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側腰部及左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簡呈宇肇事後,雖已預見劉家瑋受有傷害,然其並未停留現場,亦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呈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供述│車輛,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劉││││家瑋發生碰撞,並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時之具結證述│自行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4│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手肘、│││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左側腰部及左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審交訴字329號(雅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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