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 廖浩淵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告中港奇摩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庭葳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其他部分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含減縮部分)。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1,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大樓,對其廢污水排水系統管線配置為整體修繕評估,並每半年清理大樓公共廢水管排水系統。三、就第一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中最後變更為: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1月23日(109)中土鑑發字第13208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示之「地下2樓廢水管排水橫管坡度改善工程」為施作至改善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撤回備位之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6月15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A7)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後多次發生房屋淹水事件,均有向被告及大樓管理人員反映,被告亦有承諾至少每半年至一年清理大樓公共廢水管排水系統(下稱污水排水系統),留有相關會議紀錄可參。惟於108年6月30日晚間9點10分,原告返家即發現家中淹水已漫延至系爭房屋大門口,屋內淹水情況嚴重且有不明雜質漂浮其上,滿室瀰漫惡臭之味,經專業水電師傅確認該淹水乃係連日大雨阻塞污水排水系統,導致污水無法排水而倒灌回排水系統,由廚房廢水管線反溢,導致室內廚房、客廳及玄關諸多家具浸泡水中,該等家具多屬木板、夾板、角材及木製品,因廢污水滲入家具,而產生腐臭及發霉,致不堪繼續使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其109年11月23日
(109)中土鑑發字第132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修復費用認定為177,707元,明細如附表一,經考量耐用年限與折舊說明如附件,折舊後為41,97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41,974元。
(二)原告於102年6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已發生數次廢污水反溢之情事,且每次廢污水反溢,室內家具髒污更有難聞氣味,原告每每皆需忍受髒臭盡快將室內清理打掃;幾次下來每逢連日大雨時,皆需擔心會再有廢污水反溢情形,原告實因此受到莫大居住安寧之損害,就是指健康受侵害。惟被告未有積極處置措施甚有無視原告要求之輕率態度,實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現由系爭鑑定報告明確可知廢污水反溢之原因,即該社區大樓之廢水幹管於地下2樓改為水平橫管後之排水坡度偏低,是被告未盡其對於共用部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之「地下2樓廢水管排水橫管坡度改善工程」為施作至改善為止。又系爭鑑定報告經鑑定人就廢水幹管坡度之改善方式函覆:「就改善地下2樓廢水幹管排水坡度,管頭及管尾高程差可自6.24cm至19.8cm範圍間進行改善」,是以如被告對於改善方式抗辯,則應由被告對其無法依前開方式施作為舉證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之「地下2樓廢水管排水橫管坡度改善工程」為施作至改善為止。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固負有法定義務。惟被告就公共廢水管路,皆定期委請廠商進行疏通;當初發生淹水,原告反映15分鐘內,被告就馬上請廠商到場排除淹水狀況,這是偶發的情形。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家具配置修復費用及數量計算式(亦即附表一),經估算所需費用為177,707元云云,被告認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蓋依系爭鑑定報告家具裝潢照片可知,僅受潮而已,外觀及效能並無減損,且照片所示受潮狀況範圍並不嚴重,依一般正常情形只要除溼及清洗擦拭即可回復原狀外觀,並無損於使用功能。
且系爭鑑定報告家具裝潢照片及明細為原告片面所提供,無法證明其受損全係由本次淹水所致,且由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可知該鑑定報告僅估算所需配置家具修復費用,即177,707元並非實際已發生之修繕支出,自難認係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此部分亦未見其計算該家具使用年限之剩餘價值,亦即與折舊相較有無修復必要並未說明,而實際上原告並無進行拆除及運棄。至於原告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規定之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及定律遞減法,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請求計算因污水受損家具之使用年限及折舊率及所生損害41,974元云云,但原告並非營利事業,亦不適用政府財物耐用年數,為引喻失義,依法無據。
(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並無任何上揭法益之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為避免再發生,被告已委請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興公司)施作「廢水管路增設清潔口」工程作業,並於109年8月14日完工,只要定期施作疏通清潔作業,則社區廢水將不會溢出二樓(含)以上。因受限於停車場使用高度限制,及考量現場有其他管線配置不宜更動,因此採取廢水管路增設清潔口方式,增加洩水口,並定期清理大樓廢水幹管,即可避免廢水管再度發生堵塞及廢水往上回堵漫延之情況,故並未降低廢水管之高度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6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負有法定義務。
(二)108年6月30日晚間9點10分許,原告家中發生淹水情形。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之『地下2樓廢水管排水橫管坡度改善工程』為施作至改善為止」部分,有無理由?
1.因被告辯稱其就公共廢水管路皆定期委請廠商進行疏通,否認有過失等語,故首須查明原告家中淹水之原因,以避免其再發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2A7)之房屋,據稱其室內曾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下午9時10分發現淹水,請鑑定其當時淹水之情形及淹水之原因。」及「就上開淹水之原因,請鑑定如何避免其再發生。如為此有整修管線之必要,請鑑定其必要之整修方法及費用。整修之範圍如涵蓋該房屋專有部分、鄰近房屋專有部分及建築物共有部分,其整修費用須分別計算,並請鑑定其原因力之比例。」依卷附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如下:
⑴「經現場勘查及原告描述,研判當時淹水之情形及淹水之原因分述如下:
1.原告稱其室內曾因廚房排水口溢流廢水,經檢視原告房屋內部及原告提供損壞賠償資料顯示,若當時有自廚房排水口溢流廢水,室內因屬同一平面,淹水範圍會涵蓋入口玄關、廚房、浴室外裝潢門、客廳及和室木地板(附件四,照片1~10),並會造成室內傢俱底部浸水。
2.經鑑定技師檢視原告房屋及地下2樓管道間內管路配置,分別以內視鏡檢視管道間內排水幹管連通情形(詳附件四,照片21~22),並將廚房洗滌槽、廁所洗手台、廁所地面排水孔、馬桶等分別開啟水龍頭,並以聽診器聆聽排水管管壁聲反應(詳附件四,照片23~26),確認幹管配置種類並繪製配置示意圖(詳附件四-3),2樓廚房流理台下方之地面廢水排水孔,於2樓底版水平流向管道間內50MM支管,再垂直往下約30cm斜向下導入80mm廢水主幹管。
3.會勘當天,鑑定技師開啟2樓廚房洗滌槽、廁所洗手台、廁所地面、馬桶之水龍頭排水,均能順利消散排水,沒有堵塞情事發生。
4.鑑定技師至地下2樓管道間內以紅外線測距儀量測水平幹管管底高程差及水平幹管行徑距離,以計算大樓廢水管排水水平橫管之洩水坡度,量測結果顯示A-B斜率為3cm/804cm=1/268,B-C斜率為4cm/520cm=1/130(量測位置示意圖詳附件四-4)。
5.依據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4章「排水通氣設備」4.2節「排水管」之相關規定(詳如附件五),摘錄如下:……
6.依表4-1所示,當排水管徑為80mm時,標準坡度為1/50~1/100,最小坡度為1/100,排水橫管斜率測量結果,坡度1排水橫管坡度為1/268,坡度2排水橫管坡度為1/130(詳附件四-4),均低於最小坡度1/100。
7.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房屋淹水原因,研判水源係由原告房屋2樓(2A7)廚房流理台下方之地面排水孔溢出,造成入口玄關、廚房、浴室外裝潢門、客廳及和室木地板浸水損壞(詳附件四,照片1~10),並造成室內傢俱底部浸水。而地面排水孔溢水之水源來自大樓之廢水幹管,廢水幹管由管道間到地下2樓後,改為水平橫管聯通至大樓廢水池,因⑴水平橫管坡度偏低,當排水橫主管路集中排流時,排放速度不良,及廚房廢水油脂長期累積阻塞造成排水不良等因素,進而使2樓(含)以上用戶之廚房廢水無法持續往廢水池內排放,廢水幹管內之廢水由2樓地面排水孔流出,造成室內淹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5頁)⑵「本案淹水原因,緣於至地下2樓廢水幹管後,改為
水平橫管後之排水坡度偏低,為避免其再發生,修復方式分述如下:
1.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定期派員清理大樓廢水幹管,檢視地下2樓水平橫管彎管處及存水彎之暢通情形,以免淤積堵塞造成廢水往上漫延至2樓地面排水孔。
2.改善地下2樓廢水幹管排水坡度為1/50~1/100,然須考量停車場使用高度及有無其他管線衝突致無法施做。
3.修復及維護費用估列如下……」即如附表二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2.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不得附以條件,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之『地下2樓廢水管排水橫管坡度改善工程』為施作至改善為止」部分,並無改善工程細部設計,故上開工程僅為「將地下2樓廢水管排水橫管坡度改善」之概念,實際受此影響需要改動之管路及相關設施之範圍不明確,況系爭鑑定報告就該工程已表明:「然須考量停車場使用高度及有無其他管線衝突致無法施做」等語,可見尚且不確定能否施作上開工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請問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社區,是否有前開所載無法施作之情形?」依其函覆:「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社區,是否有前開所載無法施作之情形,需於工程細部設計時,另行調查既有管線高程及梁底高程,改善工程細部設計不在本鑑定範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經本院向原告闡明:「依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然須考量……無法施做。』『若上述第1項施作有其困難度,則第2項清淤頻率可再提高。』等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執行之可能,且於被告定期或不定期清淤後仍有執行之必要,應補充舉證,並補繳此項裁判費,有何意見?」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原告並未再補充舉證,僅補稱應由被告對其無法依前開方式施作為舉證云云,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有執行之可能及必要。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之『地下2樓廢水管排水橫管坡度改善工程』為施作至改善為止」部分之聲明,因該工程內容不明確,且不確定有執行之可能及必要,故無從准許。
4.原告就此部分雖為敗訴,但係因被告辯稱其就公共廢水管路皆定期委請廠商進行疏通,否認有過失;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原告聲請鑑定,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況經鑑定後查明,係因被告所管理之地下2樓廢水幹管水平橫管排水坡度偏低,當排水橫主管路集中排流時,排放速度不良,及廚房廢水油脂長期累積阻塞造成排水不良等因素,進而使2樓(含)以上用戶之廚房廢水無法持續往廢水池內排放,廢水幹管內之廢水由2樓地面排水孔流出,為避免其再發生,在未改善地下2樓廢水管排水橫管坡度之情形下,被告應以高於每半年一次之清淤頻率,定期派員施作地下2樓廢水管存水彎及管路清淤工程等情,可見確應歸責於被告。若非本件鑑定,被告也不會委由燦興公司施作「廢水管路增設清潔口」工程作業,以便利將來定期清淤工程之進行。換言之,本件鑑定非僅涉及原告個人權益,更是攸關被告所管理公寓大廈(社區)之共同利益。從而,因本件鑑定所生之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裝潢家具修復費用41,974元部分,有無理由?
1.關於被告賠償責任之成立: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鑑定後查明,係因被告所管理之地下2樓廢水幹管
水平橫管排水坡度偏低,當排水橫主管路集中排流時,排放速度不良,及廚房廢水油脂長期累積阻塞造成排水不良等因素,進而使2樓(含)以上用戶之廚房廢水無法持續往廢水池內排放,廢水幹管內之廢水由2樓地面排水孔流出等情,前已敘明。可見被告就其管理之地下2樓廢水幹管水平橫管有油垢阻塞狀態,並未善盡其維護(使之保持暢通)之責任;縱依被告所辯其就公共廢水管路有定期委請廠商進行疏通,仍難謂無清淤不足之過失。
⑶被告既有清淤不足之過失,而造成本件淹水,致原告
受有裝潢家具浸染污水毀損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關於鑑定修復費用為177,707元:⑴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
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⑵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就上開淹水之情形,請鑑定其造成裝潢家具受損之狀態明細。並就因此受損之裝潢家具,請鑑定其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及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如下:「1.室內損害家具配置示意圖詳如附件四-2。2.裝潢家具受損之狀態明細、家具配置修復費用計算表及數量計算式詳如下表,經估算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77,707元整。」即如附表一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又依其函覆補充:「本案估算依據主要參考市價。因屬一般訂做式系統櫃及簡單家具,估算過程不考量各項目之耐用年限與折舊。」(見本院卷第287頁),可見原告主張本件淹水造成其裝潢家具受損之重置價格為177,707元,已有相當之證明。
⑶至於被告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家具裝潢照片所示受潮
狀況範圍並不嚴重,依一般正常情形只要除溼及清洗擦拭即可回復原狀外觀,並無損於使用功能,且無法證明其受損全係由本次淹水所致云云,顯然無視該等照片所示裝潢家具受潮狀況已達變形、發霉之程度,而避重就輕,殊不可取;又被告既自認108年6月30日晚間9點10分許,原告家中發生淹水情形之事實存在,衡情淹水一次即足以造成如照片所示裝潢家具受潮毀損狀況,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3.關於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耐用年數及折舊之計算: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原告逕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含已予折舊,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鑑定報告僅估算所需配置家具修復費用,177,707元並非實際已發生之修繕支出,自難認係原告受損害之數額云云,即無可採。
⑵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規定之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及定律遞減法,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援引其計算方式及耐用年數,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向來如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援引營利事業之折舊計算方法及政府財物耐用年數是引喻失義、依法無據云云,顯係誤解,自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之耐用年數與折舊說明,詳如附件所示,經
核無不合,故原告主張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41,974元,即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及「居住安寧」,但經本院闡明:「除健康外,是哪一種『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就是指健康。」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6頁)。
2.惟原告就其主張健康受侵害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健康受侵害,則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須供擔保。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表一┌─┬──────┬─────────┬─────┬─────┬───┐│項│工程項目│數量計算│單價(元)│複價(元)│備註││次││││││├─┼──────┼─────────┼─────┼─────┼───┤│1│系統鞋櫃│90/30=3尺│2,800/尺│8,400││││(90x36x80cm)│││││├─┼──────┼─────────┼─────┼─────┼───┤│2│沙發│1式│17,000│17,000││├─┼──────┼─────────┼─────┼─────┼───┤│3│木作電視櫃│189/30=6.3尺│4,200/尺│26,460││││189x40x42cm│││││├─┼──────┼─────────┼─────┼─────┼───┤│4│電視旁展示櫃│1式││2,500│已棄置│├─┼──────┼─────────┼─────┼─────┼───┤│5│木作矮櫃│154/30=5.1尺│4,000/尺│20,400││││154x30x75cm│││││├─┼──────┼─────────┼─────┼─────┼───┤│6│流理台踢腳│253/30=8.4尺│300/尺│2,520││││253cm│││││├─┼──────┼─────────┼─────┼─────┼───┤│7│木作造型牆│240/30=8尺│3,300/尺│26,400││││(含門片)│││││││240x210cm│││││├─┼──────┼─────────┼─────┼─────┼───┤│8│和室木地板│2.55x2.73*0.3025│8,000/坪│16,800││││255x273cm│=2.1坪││││├─┼──────┼─────────┼─────┼─────┼───┤│9│拆除及運棄│1式│20,000│20,000││├─┼──────┼─────────┼─────┼─────┼───┤││小計│││140,480││├─┼──────┼─────────┼─────┼─────┼───┤│10│零星整修及│[(1)~(9)]*10%││14,048││││其他工作│││││├─┼──────┼─────────┼─────┼─────┼───┤│11│稅捐及管理費│[(1)~(10)]*15%││23,179││├─┼──────┼─────────┼─────┼─────┼───┤││總計│(1)~(11)││177,707││└─┴──────┴─────────┴─────┴─────┴───┘附表二┌─┬───────┬──┬────┬──────┬───┐│項│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元)│複價(元)│備註││次││││││├─┼───────┼──┼────┼──────┼───┤│1│地下2樓廢水管│1│100,000│100,000││││排水橫管坡度改│││││││善工程│││││├─┼───────┼──┼────┼──────┼───┤│2│地下2樓廢水管││││每半年│││存水彎及管路清│1│10,000│10,000/半年│維護一│││淤工程││││次│└─┴───────┴──┴────┴──────┴───┘註:若上述第1項施作有其困難度,則第2項清淤頻率可再提高。
附件:
(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次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項次1至8之裝潢家具皆為木造及皮製,其最低使用年限應為5年。
(三)其中項次4電視旁展示櫃,原告係107年2月間買入該展示櫃起至108年6月30日廢污水反溢時止,原告使用期間為1年4月,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1,383元。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2,500*0.369=923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0-923=1,577第2年折舊值:1,577*0.369*(4/12)=194第2年折舊後價值:1,577-194=1,383】
(四)項次1至3、5至8(鑑定人認定修復費用為117,980元),原告使用該裝潢家具為102年6月間起至108年6月30日,期間為6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因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以該裝潢家具成本原額十分之一為其折舊後價值,則為11,798元。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117,980*0.369=43,535第1年折舊後價值:117,980-43,535=74,445第2年折舊值:74,445*0.369=27,470第2年折舊後價值:74,445-27,470=46,975第3年折舊值:46,975*0.369=17,334第3年折舊後價值:46,975-17,334=29,641第4年折舊值:29,641*0.369=10,938第4年折舊後價值:29,641-10,938=18,703第5年折舊值:18,703*0.369=6,901第5年折舊後價值:18,703-6,901=11,802第6年折舊值:11,802*0.369=4,355第6年折舊後價值:11,802*4,355=7,447】
(五)項次1至8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3,181元【計算式:1,383+11,798】,項次9拆除及運棄並無折舊之問題仍為20,000元,項次10為3,318元【計算式:(13,181+20,000)*10%】,項次11為5,475元【計算式:13,181+20,000+3,318)*15%】。
(六)是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之裝潢家具因廢污水反溢,所生之損害考量耐用年限及折舊後為41,974元【計算式:
13,181+20,000+3,318+5,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