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 王麗玉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06,49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04年
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06,493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40,5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3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8頁至10頁、第65頁至66頁、第1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於鳳山區小吃攤任職洗碗工,領現金,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為18,000元,聲請人之配偶及其子女經列冊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並領有三節家庭生活補助各2,000元、春節慰問金3,000元,共9,000元,平均每月補助金額為75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000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104年2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及現場工作照片、低收入戶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4頁、第103頁背面及第131頁、第21頁、第63頁、第5頁至6頁及第7頁、第6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勞工保險已於104年2月退保,堪認其無固定僱主,又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及聲請人工作現場之照片,再參酌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現每月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所載之每月平均收入加上每月補助750元,共18,75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各2,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後經生父 鄢正華 認領,後約定由生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長女鄢○琳為00年生,次女鄢○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10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均為0元,現2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低收入生活補助各2,6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4頁、第15頁、第134頁至137頁、第63頁),堪認聲請人所育有之2子女皆尚未成年,而確實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應支付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有何特殊需求而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485元為度,則於扣除聲請人2名子女所各自領有之低收入戶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600元後,再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至多不應逾9,885元【計算式:(12,485-2,600)×2÷2=9,885】,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為4,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如前所述,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既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亦應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同住,聲請人指稱自己部分負擔房租2,000元,租約為每月9,000元,母親負擔3,000元,另領有高雄市都發局租屋補助4,000元等情,此有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9頁至31頁),雖聲請人其後陳報都發局租屋補助僅領取至104年1月(見本院卷第64頁),惟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所負擔之房租費用數額有所變更,故本院仍暫認以每月2,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支出之房租數額,又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費用亦為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7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應分擔之房屋租金2,000元、子女扶養費用4,000元後,僅餘3,306元【計算式:18,750-9,444-2,000-4,000=3,3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06,4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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