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林定鑫 相對人 蘇俊雄
郭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時補費期限為15日,且可於案件審理中補繳,惟上訴後未排定庭期即催繳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較原審高一倍餘,繳費期限又僅5日,抗告人力有未逮,曾於繳費期限第3日時致電書記官表達未及繳費之意,書記官未置可否。又抗告人之債權額達新臺幣(下同)28萬元,斷無欠繳僅數千元裁判費致訴訟前功盡棄之理,望第二審法院體察抗告人無欠繳訴訟費用紀錄之情,緩衝些時日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0頁),是原裁定於105年5月20日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湯千慧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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