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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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傳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10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所為之裁定均無任何不當,被告亦無不服之感,惟因被告實有執行之困難:被告自62歲退休後為另謀工作,於民國104年3月至104年5月間不慎遭人騙走積蓄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該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被告 胡星敏 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被告不得已將住屋向新光銀行貸款860萬元做為資金,目前從事網路零售之生意,賺取每千元約50至60元之利潤,以支付每月49823元之房貸及生活一切所需。被告絕非不服原聲請及裁定,實恐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生意與收入頓停,其後果非但無法支付每月之房屋貸款,更將導致原已建立之客戶盡數流失,倘待執行完畢欲再返原業,諸多基礎開支花費勢必重新建立,被告實亦無力負擔。故而懇請鈞院體恤下情,再做替代處置,被告誠願接受更長時期之觀察與受測,一則不失原聲請與裁定之原意與效果,二則亦可兼顧被告實際生活之需求,更不致造成雖減少一名碰毒人口,卻增加一名無業負債廢人。倘 蒙恩准 ,被告保證今後絕不再碰任何於法不容許之物品,並願隨時接受傳喚受測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10分左右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12月1日18時10分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11月2日22時左右或104年11月3日凌晨0時左右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4C030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自不因被告自稱生活一切皆回歸正軌、能完全自絕於毒品之誘惑,且得隨時以尿液檢驗為證而為不同之處遇,自均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至被告於抗告意旨中所稱遭人騙走積蓄、向銀行貸款、經營網路零售業,如執行觀察勒戒將導致原本建立之基礎流失,被告將無力負擔等情,既非法定能准予免為觀察、勒戒之要件,亦與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另予寬貸,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
四、本件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已如上述,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被告既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其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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