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聲請人 曹順清 受監護人 曹陳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曹陳雪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今為籌措支付受監護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受監護人親屬系統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戶籍謄本、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支出單據、看護薪資表、聘僱契約、稅單及房產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
一、坐落42N.MichiganAvenue,#16Pasadena,CA91007,USA土地及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曹陳雪燕,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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