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林景生 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聲請人應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年度聲字第196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雖准聲請人以新臺幣962,557元供擔保後,停止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5534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因無資力,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無資力以現金供擔保,爰聲請以法扶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提出上開裁定及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經核無不合,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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