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陳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信嘉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認應准予停止同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1106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另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960萬元,故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有關該案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共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並以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爰酌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為740萬元(計算式:2,960萬元×5年×5%)等情,尚無違誤。抗告人以本件執行債權之金額乃相對人巧立之名目云云,核屬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原法院援引相對人所聲請執行債權之金額作為本件擔保金之計算基準,且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本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是抗告人據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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