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煙
林和明曾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煙、林和明、曾天寶共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林清煙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和明、曾天寶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長約肆佰伍拾公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即漁獲物扣除管理費後之拍賣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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