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337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林瑞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13億5,951萬3,834元,經上訴人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1億3,621萬8,258元(溢價攤銷數1億4,138萬9,414元-折價攤銷數517萬1,156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為114億8,584萬1,948元,應退稅額6,433萬3,254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並非「票面利率」。被上訴人以溢價方式購入債券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分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故依債券溢價攤銷,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上訴人認不得將折溢價攤銷用以調整利息收入,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旨。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唯一計算利息收入之方式,且顯係就同一事項於不同案件採截然不同之處理,即零息債券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附息債券溢價攤銷卻不准自利息收入中扣除,實有違平等原則。上訴人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將造成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息收入不同之荒謬現象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財務會計上對長期債券投資實質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於稅務會計上,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不另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而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溢、折價攤銷數因非屬依現價按原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損費或利息收入之減項。故上訴人予以加回利息收入項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係銀行業者,亦係債券市場主要投資人之一員。債券主要交易方式分為「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兩種。而影響債券價格之因素主要有二:其一,經濟金融因素;其二,市場內部因素。至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問題,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上訴人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執為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折價攤銷之依據。(二)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只與買入時之市場利率及票面利率有關,並因此自始地決定每一期應攤提(增減)之利息金額。至債券事後因經濟金融因素或市場內部因素,致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所規範,其與溢折價攤銷全然無涉,是債券利息溢折價攤銷問題不得與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混為一談。乃債券持有人永遠只能出售「出售日以後、沒有到期之利息或本金權利」。已經到期之利息,即使實際尚未向付息機關領取,但仍然已實現,不可能再作為債券交易之標的。(三)因此,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被上訴人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至於稽徵經濟上之顧慮,因現在櫃檯買賣中心所使用之「等殖成交系統」,已可輕易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是對於有依法設帳之公司法人,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再者,債券之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其中無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從而,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加回債券溢、折價攤銷數,於法尚有未合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故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而「(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2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且財政部本於其職權為闡明所得稅法第62條之法規原意,亦以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之釋示。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債券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二)經查: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損益自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其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而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並系爭溢折價債券,被上訴人帳列長期投資,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損益,於損益表並無影響。基於「一致性」之要求,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以短期投資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尤其債權為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應明確劃分,以免造成租稅之操控。是依上述說明,原判決認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被上訴人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所持見解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意旨不盡相符,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已經明確,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就系爭溢、折價攤銷數1億3,621萬8,258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列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96年7月1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條及97年2月2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