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清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緩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清滿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4號(98偵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2月1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3年12月10日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更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6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本院99年度馬簡字第4號、9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以不實引擎馬力數詐得漁船用油補助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詐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而受刑人已先行向漁業署及公庫繳回0000000元(所餘詐得金額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尚待執行),此有9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1份可稽,足認受刑人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其於該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另參佐卷附之上開前案記錄表,受刑人於原緩刑宣告之案件判決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無不良行為,尚難遽認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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