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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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銘於民國108年9月5日晚上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2居處樓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寧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184公克,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後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87至88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1、15、33至37、41、43、59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184公克,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前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後,僅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8年1月8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該案上訴審理中),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184公克,淨重0.02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頁)。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