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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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貳點玖伍貳公克,驗後淨重貳點玖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宸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2.939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
7年8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南岡山捷運站汽車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且係其本案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乙節,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52公克、驗後淨重
2.939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535號),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728號駁回再議,於107年12月2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108年12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包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包毒品而與該包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珓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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