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三奇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9日訂立裝修合約,約
定工程尾款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應於工程完成後一次付清
,被告於96年1月28日將木工部分交付原告,但水電部分尚未
完工,因被告保證將於一星期內會全部完工,原告遂於報價單
上載明將於96年2月5日及96年2月12日分2次給付尾款,惟原告
於96年2月3日檢查原告交付之桌子時,發現原先交付被告之木
料被換掉,立即致電原告告知所換掉之原物料為較次等的物料
,原告卻說此種狀況他們也無法控制,被告未依約定完成工程
,反控告原告未履行契約。且被告與證人雖均於96年8月31日
辯論期日時證稱該工程已於95年底完工,然依被告工程明細可
知,木工工程至96年1月23日仍在進行,顯見被告與證人均惡
意做偽證企圖掩蓋事實真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893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辯以: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工程款案件,已有一年多的時間
,在這段時間內被告已提供非常詳細的資料和證人,法院也做
出了判決,原告往往在關鍵時刻,提出一些莫須有的說法來掩
飾事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
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97年
度執字第893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
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必須於96年8月31日96
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方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事由發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其於96年度北建
小字第4號給付工程事件之答辯內容或辯論時之情事,並非於
96年8月31日96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此外,原告未再舉證
證明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35號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