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00000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2頁第3行行更正:「
合計匯款美金2,900元至越南」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
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
被告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9日亦已遭通緝。然
查,被告於96年6月20日即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
專勤隊查獲,並移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收容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
8月7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60038712號函附資料可憑,足見被
告於通緝前已遭拘禁並無逃匿之情,則該次通緝程序即難認
為適法。因此,本件與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
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自仍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